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雨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雨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雨君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約8個月)、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相似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徐雨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0.2.19100年6月間某日100.9.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日期107.9.28112.2.24112.2.24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11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11.20112.4.7112.4.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宜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8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5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