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重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重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重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洪基 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42號被告謝重揚(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重揚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前,見 吳諾丁 借用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公司)之編號0000000號租賃腳踏車後,未順利歸還,見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攔查時,當場發現謝重揚騎乘上開失竊腳踏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公司委託 洪基展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重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洪基展之指訴、證人吳諾丁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腳踏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