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翌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翌威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因無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 洪毓聰 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6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被告莊翌威(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翌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附近時,見洪毓聰所有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竊取洪毓聰放在車上零錢約新台幣6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所得花用所得殆盡,嗣洪毓聰發覺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毓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相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翌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所受刑罰顯無約束被告舉動之效,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現金6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劉俊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