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7時25分許」更正為「17時15分許」,證據部分「告訴人 黃昱豪 於警詢中證述、查獲照片1張」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昱豪於警詢中證述、扣押物品照片1張」,並補充「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士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共約新臺幣1,732元,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黃昱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進口綠無籽葡萄1袋、可開關蓮蓬頭組1組、短指手套1雙,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2號被告李士正(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福鼎山分公司)賣場,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進口綠無籽葡萄1袋、可開關蓮蓬頭組1組、短指手套1雙(共價值新臺幣1732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適為賣場員工發現告知警衛長黃昱豪,經黃昱豪上前攔阻詢問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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