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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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晉強冷凍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記載「當事人」與「訴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等事項,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貨物稅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當事人、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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