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代表人甲○○廠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高市府訴四字第二六六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前往原告工廠,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經測得原告所屬己內醯胺工場M○2之P-3220閥件洩漏值為五四、○○○ppm,已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淨檢值五○、○○○ppm以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當日被告稽查人員入廠,未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提示校正記錄或當場以甲烷標準氣體進行測試前之校試與調整工作,即逕行實施檢測,顯然嚴重違反平日對合法廠商需提示校正記錄方可檢驗數據之要求,執行公權力有雙重標準,而訴願機關採信被告之答辯,謂據檢測儀器校正紀錄表記載及被告檢測使用之儀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當日之校正精度均為○.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而當日檢測時未提示該校試記錄,也未當場進行測試前之校試調整工作,即違法在先,事後再顯示其十二月七日之已校試記錄,如何能保證該校試記錄是否為事後所補述,其公信力值得懷疑。
(二)被告檢測人員使用之儀器為西德FOXBORD公司之TVA-一○○○,該種儀器原廠所提供原告相關資料中,於其STANARDSPECIFICIATIONS中ACCURACY項目欄內,敘明FID儀器讀數誤差有增減二五%或增減二.五ppm在一.○至一○、○○○ppm範圍內,其精度是用甲烷氣體採單點校試,校試範圍從一○○~五○○ppm,在一般室溫及濕度下從事調整測試,又依據原廠商「TVA1000CUSTOMERASSORANCEQUACITYDATASHEET」顯示其允許誤差:甲烷氣體濃度一○~五○○ppm可允許增減二.五~增減一二五ppm之誤差,一○、○○○ppm可允許增減二、五○○ppm之誤差,依此推論五○、○○○ppm以上其允許誤差值將達增減一二、五○○ppm,再依規範動態範圍(DYNAMICRANGE)FID儀器一.○~五○、○○○ppm線性範圍(LINEARRANGE)一.○~一○、○○○ppm,顯然系爭儀器在一○、○○○ppm以上所測定之值已無法用內插法去推估正確數值,況且五○、○○○ppm以上已超過其儀器使用範圍,以此儀器所測定之值五四、○○○ppm已失去其定量之意義,不能據以作為處罰之依據,被告謂其校正精度均為○.三%具有公信力,其說法顯然與事實明顯不符且失真,當日正確作法應是發現檢測值已超過五○、○○○ppm時,定量已無意義,應立即現場採樣送實驗室作較精密之分析報告,並據分析結果判斷為處分依據,被告捨此不為實令人難以干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五四六號令修正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以前已設立設備元件之淨檢值不得大於五○、○○○ppm...」。
(二)查本案被告所用之檢測方法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環署檢字第四六○○一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而被告稽查人員已先依上述公告檢測方法完成儀器校正,符合規定後,才前往原告工廠會同其屬員作檢測,檢測步驟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再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三條:「石化製程之設備元件記錄、保存與申報規定如下...」,係規範石化製程業者應辦理之事項,原告指稱被告違反該條規定,顯不諳法令,況被告一向依環保署所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所述之品保品管規定,於每次檢測前必作儀器之校正並製作「VOC檢測儀器校正記錄表」,以確保檢測數值之準確,並非事後補紀錄。再者,被告之檢測儀器校正紀錄表記載當日之校正精度均為○.三%,其專業技術與適法性無庸置疑,且該方法並未規定校正檢測儀器時須會同被檢測單位,或提供相關校正資料。
(三)原告以系爭儀器原廠監測規格之最大檢測誤差值計算,質疑被告儀器檢測數值,實有模糊本案違規事實之意圖,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二六一號解釋函,該排放標準(五○、○○○ppm)已考量空氣污染檢測分析時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訂定,因此本案原告違規之事實極為明確。另被告所使用監測儀器(TVA-一○○○)規格之檢測範圍可達五○、○○○ppm以上,儀器規格及檢測作業完全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NIEAA706.71C)之規定,原告所稱測值已超儀器使用範圍,顯與事實不符。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檢測儀器校正記錄,亦未當場進行測試前之校試調整工作,即逕行實施檢測,且五○、○○○ppm以上已超過系爭儀器使用範圍,以此儀器測定之值失其定量意義,不能據此作為處罰依據等語;被告則以其係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完成儀器校正後,才前往原告工廠檢測,符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且使用之監測儀器(TVA-一○○○)檢測範圍可達五○、○○○ppm以上,原告所稱測值已超儀器使用範圍,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又「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排放總量及濃度...;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罰鍰者,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時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一五五四六號令修正發布「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標準發布日前已設立設備元件之淨檢值不得大於五○、○○○ppm...」。
三、經查,本件被告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前往原告工廠,進行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經測得原告所屬己內醯胺工場M○2之P-3220閥件洩漏值為五四、○○○ppm,已逾「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淨檢值五○、○○○ppm以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十萬元,此有被告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採證單、製程設備元件現場稽查表、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空處字第○○○七○四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按「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五條規定:「揮發性有機物濃度與流率之測定方法及設備元件偵測儀器之性能要求與檢測方法,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又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環署檢字第四六○○一號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第四節設備㈠監測儀器⒉性能標準(2)之規定:「校正準確度須等於或小於校正氣體值一○%。」,而卷附之VOC檢測儀器校正紀錄表記載有關本件TVA-一○○○型號儀器於檢測當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之校正精度係○.三%,顯然小於上述「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所規定之校正準確度一○%。又據證人即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理 張鈺鋒 到庭證稱:伊公司係受被告委託從事揮發性有機物檢測與查核工作,該VOC檢測儀器係伊公司所作之校正,是依據環保署所規定之程序方法,即分別使用零級氣體與一萬ppm濃度之甲烷氣體進行檢測校正,只要誤差不超過一○%,就是正常可使用的儀器,當時校正的結果是誤差千分之三(即○.三%),完全符合環保署規範的標準值等語,足見被告所使用之VOC檢測儀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檢測時係有先經過校正測試,且符合「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所規定之校正準確度一○%以下,允無疑義。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係規定:「偵測儀器之校正、保養及維護資料應予記錄。」,並未有偵測儀器實施檢測前,應提示校正記錄或當場進行測試前之校試等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檢測儀器校正記錄,亦未當場進行測試前之校試與調整工作,即逕行實施檢測,係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其公信力值得懷疑云云,尚非有據。
(二)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環署空字第○○一五二六一號函釋:「本署於訂定『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時,已考量空氣污染物檢測分析時所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訂定,貴公司設備元件倘依本署公告之『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洩漏測定方法』測得之檢測值為五四、九○○ppm,已違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已設立之設備元件洩漏管制限值不得大於五○、○○○ppm之規定。」等內容,足見檢測洩漏值如已超過五萬ppm以上,即已違反管制限值,不再考量空氣污染檢測分析時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而被告檢測人員所使用之儀器為TVA-一○○○型號,其檢測揮發性有機物洩漏值可高達十六、七萬ppm左右,亦據證人張鈺鋒及本件承辦人員 陳恭府 到庭證述無誤,足認原告主張檢測值五萬PPM以上,已超過該儀器使用範圍,以此儀器所測定之值五萬四千PPM,已失去其定量之意義,不能據以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系爭儀器說明書第五頁有關以甲烷氣體濃度一○、○○○ppm校試,可允許增減二、五○○ppm之誤差,係指其在二、五○○ppm之誤差範圍內尚可容許使用,並非表示會發生二、五○○ppm之誤差等情,亦經證人陳恭府證述明確。且如前所述,該儀器於檢測當日校正測試結果誤差僅千分之三,如檢測值五萬ppm,其誤差應僅一千五百ppm左右,則原告指稱系爭儀器檢測值五萬ppm以上,其允許誤差高達一萬二千五百ppm,已失去公信力云云,亦非有據,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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