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又基於同一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0部,核此部分雖經原審於判決事實欄論列,惟上開案件內之卷證資料則未及審酌,應有未洽,爰請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警在彰化縣○○鎮鎮○里○○路○段○○○號前緝獲,並當場查獲丙○
○失竊之TIO-156號三陽機車,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移送原審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乙○○、丙○○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參原審第一0四-七頁),是原審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審理,並認與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檢察官上訴意旨遽指原審未及審酌卷證資料請求予以撤銷改判云云,核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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