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附表所示之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持有第一級毒品等3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3之罪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幫助詐欺取財│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5月18日│95年11月15日(聲請│96年2月11日││││書誤載為11月上旬)││├──┬──┼────────┼─────────┼────────┤│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8921│96年度偵緝字第337│96年度偵字第2117││案號││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1557│96年度易字第280││事實││1953號│號│號││├──┼────────┼─────────┼────────┤││判決│96年12月21日│96年9月29日(聲請│96年10月29日││審│日期││書誤載為10月22日)││├──┼──┼────────┼─────────┼────────┤│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96年度嘉簡字第1557│96年度易字第280││││1953號│號│號││├──┼────────┼─────────┼────────┤││確定│97年1月17日│96年10月22日│96年11月2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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