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朱泳龍
蘇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33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泳龍於民國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蘇美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詎朱泳龍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