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排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陳德章 」,民國90年3月14日更名)係臺灣省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登記第2號參選人 趙世崇 之友人,乙○○則設籍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5鄰 加津林 32號而為具有上開第16屆大武鄉長選舉投票權資格之人。甲○○為使不知情之趙世崇能順利當選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2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趙世崇競選總部,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交付有臺東縣第16屆大武鄉長投票權之乙○○,要求乙○○投票支援趙世崇並幫忙拉票,乙○○明知上開賄款係投票支持趙世崇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會投票支援趙世崇。嗣於98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為警經乙○○同意後,搜索乙○○位於臺東縣大武鄉大竹村15鄰加津林32號之住處,並扣得上開尚未花用完畢之剩餘賄款8,000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大武鄉公所99年3月30日武鄉民字第0990003170號函所附該鄉第16屆鄉長參選人名冊1份、臺東縣大武鄉公所99年3月30日武鄉民字第0990003169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8年12年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被告乙○○收受自被告甲○○之賄賂8000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不知道這是犯法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97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眾所週知者,賄選之查察與法治宣導,向來為我國政府透過報章雜誌、電視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所強力宣導,被告乙○○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非目不識丁之人,對於收受賄賂而允以支持特定選舉候選人,屬法律不容許之行為,焉有毫無認知之理。
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答應支持特定候選人,向對方拿錢應該是不可以的犯罪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益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執前詞,顯屬無理。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固對於違法性認識有所答辯,猶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自不待言。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之友人趙世崇確係臺灣省臺東縣大武鄉第16屆大武鄉長之選舉候選人,被告乙○○則享有上開選舉之投票權,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確認無誤,並有該所上開函文及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被告乙○○,並要求其投票支持趙世崇,足使被告乙○○對其交付款項之目的有所認識,而被告乙○○當場收受賄賂並允諾將投票支持趙世崇,進而花用部分前開款項,自有收受之意思。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乙○○前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揭犯行,有其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自應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受賄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固提出違法性認識之辯解,但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已如前述)。
(二)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若有買票賣票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而被告甲○○竟為使其友人當選,即以買票方式助選;被告乙○○僅因一時貪念,即收受賄賂,均屬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等情,並慮及被告甲○○並非候選人本人,被告乙○○收受賄賂之數額非鉅,復考量其等參與之程度、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行賄對象非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各宣告緩刑5年、2年。再為督促被告甲○○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酌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尚可,併予諭知被告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5萬元;另為預防被告乙○○再犯,加深其民主素養及法治教育,且促使被告乙○○日後知曉應謹慎行事、尊重法紀及民主制度等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執行檢察官排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
(三)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均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2人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衡酌其2人犯罪情節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賄賂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足資參照)。是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即現金16000元(其中8000元已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劉正偉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