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9號抗告人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分別指派 杜金森 及 楊政憲 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對於抗告人之營運、資產及負債等各項情形知之甚詳,對於抗告人之營運決策更有准否之權,然相對人本件聲請僅敘明抗告人積欠之款項已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之客觀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是原裁定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因合作辦理發行太平洋百貨記帳卡而簽訂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第13條及第14條之約定,相對人每月應將記帳卡持卡人前1個月消費明細表、記帳消費總額、記帳單及請款單等資料送交抗告人核對,抗告人應於扣除以該期消費總金額2.5%計算之手續費後,將該期消費帳款全額支付予相對人。惟抗告人遲未依約履行,迄至99年12月底,已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36,837,578元,遠超過抗告人之實收資本總額210,495,990元,而抗告人已無多餘資產得以償還債務,且依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抗告人除資產不足抵償負債外,亦有繼續經營能力不足之情形,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上開債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1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合約書、記帳卡明細帳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以為釋明。
四、經查依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查抗告人之資本額為210,495,990元,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為236,837,578元,顯逾抗告人之資本額;且依抗告人97年度及9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抗告人迄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249,476,044元,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資產總額達210,396,123元,足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且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倘相對人日後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為假扣押,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