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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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兆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查受刑人潘兆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兼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予宣告緩刑3年,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惟其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9年9月8日故意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遂經原審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0年1月31日併告確定。探諸上開後案判決所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犯罪事實,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更須慎重克己,詎未記取法律制裁之教訓,貪圖短暫快感即又施用毒品,全不顧慮自身健康及親友期望,況其曾歷觀察、勒戒程序仍不悔悟再遭毒品誘惑戰勝個人意志等節,則得本院檢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昭灼可考,益見其尚存漠視規範但求僥倖脫法之心,顯失上開前案判決持論「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欠乏思省改行、遷善遠罪之情,委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以本件合於法定要件,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誤植引用法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在緩刑期間均依觀護人指定之報到時間遵期報到,報到
情形可依手冊證明,並已於期限內將緩刑附帶義務勞務200小時全數履行完畢,對於緩刑所附帶之義務,均能依指示履行,除盡自身之義務外,亦希望能藉由義務之履行,增加自己對社會之責任,但無不知悔改之意。
㈡本人在緩刑期間均能維持穩定工作,與堂弟同於各地之科學
園區從事無塵室內部裝潢及自動化設備之安裝、定位等工作,至今均無間斷,未有遊手好閒而為非作歹之情事,並有在職證明書以資證明。本人於緩刑期間並改善飲酒等不良嗜好,希望能增進自身之意志力,不在受朋友及外在環境影響而再犯。
㈢本人於緩刑期間因未能堅定意志,在他人的誘導及慫恿之下
而施用安非他命,甚感慚愧。但本人實無故意再犯之心,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業備齊應繳納之罰金,於收受執行通知即完納,附繳款收據證明。為回應家人的期望與自己的改過悔悟的決心,自願接受觀護人採驗尿液,並增加觀護密度,不再與以前一些損友連絡、接觸,以堅定自己拒毒的決心,並遠離再次觸犯法律之可能性。
㈣本人於案發後已主動向觀護人表明案件經過,提悔過書及具
結書為證,對於自己再次觸犯法律一事相當後悔,決心徹底改變交友對象,並切斷與舊友的聯繫,注意自己的言行,遵照觀護人指示報到並採驗尿液,認真工作,不再抱持僥倖心態。請庭上審酌本人確有改悔之意,更正原撤銷緩刑之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兆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9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然抗告人復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9年9月8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1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追訴審判中,並未得到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依職權裁量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抗告人徒以係受友人誘導與慫恿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
其已有正當工作,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嗣後並已改過,且願意增加向觀護人報到次數,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在職證明、悔過書、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