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於民國94年2月14日確定,並於95年1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在案。
二、甲○○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89年6月22日,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10月4日戒治期滿執畢移監另案執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同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後,迨於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1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8年4月14日確定,另於96年11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9月1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8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七巷5之1號住處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香菸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完畢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下午4時許,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98F-493號)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8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8F-493號),係由其親自排放裝瓶及捺印封罐等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
096號函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檢驗報告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亦可參照;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結果,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分別為嗎啡:20,388ng/ml,可待因:1,786ng/ml,甲基安非他命:5,749ng/ml,安非他命:721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依前揭說明,堪信被告上開尿液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於87年8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院於88年7月1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88年12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8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即89年6月22日,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迨於90年10月4日戒治期滿執畢移監另案執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同院於88年10月21日以88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0年6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迨於9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7月1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98年4月14日確定,另於96年11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同院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98年3月1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經同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8年9月1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相關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按,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其於98年8月2日下午1、2時許,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罪,雖距其前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畢釋放時間已逾5年,惟其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因係於「5年內再犯」,自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亦徵其再犯率極高,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分別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終了後,始著手實行之,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罪名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受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前案情形業如上述,堪認其品性、素行非良,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兩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