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九號上訴人 高德章 原名 陳德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上訴人高德章不服第一審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理由略謂第一審判決宣告之緩刑期間過長,且所宣告之褫奪公權二年,將使上訴人之公職身分停職二年,屆時代表之任期亦已近結束,將致其工作不保之窘境,爰請衡量渠犯後態度甚佳,所生危害不大等情,撤銷原判,僅為緩刑二年之諭知,勿併諭知褫奪公權,或僅諭知二年緩刑,褫奪公權一年,以保工作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一審判決業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兼衡渠以買票助選方式,實屬敗壞選風,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尚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情形。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第一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開說明,所持第二審上訴理由難認為具體,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述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既未就原判決上開關於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述,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仍執前詞,徒以渠個人職務之考量,而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之諭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有理由不備情形,要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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