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鵬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數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因此就刑法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意旨。綜觀上論所述,所謂之公平原則,新制之一罪一罰判例,獨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施用毒品部分有欠公允之處,按照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如販賣毒品案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次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大約18年月至9月),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共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共計2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及詐欺案件等亦同。次查,抗告人其審判過程與施用毒品之不同處,分別只差在上開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審理案件,而施用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施用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應執行卻成6年至7年左右,兩造之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其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頓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判決刑度大約7至8年,而同條例中之施用毒品罪,依現況新制一罪一罰,施用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使用,長期之下所犯多次犯行,其現況之判刑與販賣行為不惶多讓,更而甚久,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見違背比例原則。為此,請求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上各情,觀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另參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曾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編號3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225、226、227、228、22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3部分),足見原裁定除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亦顯然無過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