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及同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採尿,茲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書上,並沒有明述抗告人當庭採尿,反而認定分局採尿;抗告人因案通緝,為警查獲,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收押二十日,而平時,抗告人若有吸食毒品,收押期間,抗告人應該有身體不適的情形,然抗告人在收押期間,卻無任何身體不適;抗告人在平時若有吸食毒品,尿液裡,應該會有許多毒品反應,怎有可能九十六小時內,只有吸食一次;抗告人於採尿前,因感冒而購買國安感冒藥水一瓶請明察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因流氓案件通緝,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皇家賓館一○六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至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有無「嗎啡反應」,嗣經該局回復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內)可稽,而送驗之尿液,確為抗告人親自排放並封裝一節,並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嗎啡分子除去其羥基中氫,以乙醯基代之,即成海洛因),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反應。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九十六小時。參酌抗告人上揭於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證抗告人於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否則其尿液焉有可能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次查抗告人於為警查獲時,並經警在其手提包內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抗告人雖否認該注射針筒屬其所有,然對於為何持有該注射針筒,無法提出說明以供查證,苟如抗告人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為何經警查獲時,身上持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之施用器具,亦顯有疑問。至抗告人雖質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曾當庭採集其尿液,原審裁定內並未明述云云,然經本院向該署查詢結果,抗告人於偵查中所採之尿液,業經該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嗣經該局回復「未檢出安非他命」,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採取之尿液,既分經送請檢驗有無「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原審法院因之未引檢察官於偵查中所採之尿液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無不合。另抗告人質疑其若有吸食毒品,在收押二十日之期間內,應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且若平時有吸食毒品,應不可能於九十六小時內,只吸食一次云云,然施用毒品後每一個人產生之身體反應,因其體質、施用毒品之多寡、施用之期間長短等多項因素而有不同,抗告人徒以其身體並無不適而辯稱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要難採信;至抗告人之尿液確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抗告人否認其有施用毒品,因此依現存證據,可資認定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抗告人上揭抗辯,亦不足取。再查抗告人另抗辯其於採尿前因感冒而購買國安感冒藥水一瓶云云,然此與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有何相關,抗告人並未予以敘明,且服用國安感冒藥水,衡諸一般常理,尿液亦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是故抗告人此項辯解,亦委無可採。此外,本件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抗告人於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法院因之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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