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投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被移送人 丁○○
甲○○
戊○○
乙○○
丙○○
上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8
月4日投投警偵秩字第09700133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丁○○、甲○○、戊○○、乙○○、 張證凱 意圖鬥毆而聚眾,各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丁○○等五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7月29日晚上23時50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等五人意圖與人鬥毆而聚集,並攜帶瓦斯手
槍1支、3支鋁棒、2支鐵棒,乘坐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
至南投醫院,而為警方於前開地點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丁○○、戊○○、張證凱在警訊之自白。
㈡扣得瓦斯槍1支、鋁棒3支、鐵棒2支。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前開規定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破壞
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至上述扣得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或為
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係供鬥毆之用,而非供本件聚眾行為所
用,是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