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請人 江兆堂 相對人 魏兆波
魏兆湧楊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0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68萬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撤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373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100年司裁全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0年11月
3日新院千99司執全豪字第180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9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提存事件、100司裁全聲字第7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1號假扣押裁定,又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8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則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
261號假扣押事件已然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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