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深係勵原建材有限公司貨運司機,平日受雇主駕車運送建材,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一○○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由西向東駛至興隆路三段一一五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車道上有告訴人 周咨 均騎乘之二九二─BES號機車正行駛中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致 周咨均 因之受有頸椎外傷、頸部挫傷、腰椎脊神經損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腦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咨均告訴被告李培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周咨均已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周咨均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周咨均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