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應補充為「何聖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