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暮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暮年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夜間,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和平東路與羅斯福路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逕從路口附近最外側之車道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在其左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俞凱 反應不及,衝撞上開計程車,告訴人俞凱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 高慧容 倒地,告訴人俞凱因而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高慧容則受有右肩、右膝、右足與左肘多處擦挫傷及右側內側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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