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 蔡徐金泉 即峰億企業社代理人 蔡徐永淦 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詹記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2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其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由相對人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為4,57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之假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經核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爰不予列計,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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