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吳金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二一八八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一年度審交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吳金秀為計程車司機,係職業駕駛人,於民國一○○年五月三日二時三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往東直行至市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告訴人 傅瓘茹 所騎乘之之DXC─二九三號輕機車,致傅瓘茹人車倒地,受有左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傅瓘茹告訴被告彭吳金秀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傅瓘茹已於一○一年二月九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傅瓘茹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