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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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紹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紹林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79號被告翁紹林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6巷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紹林於民國100年3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430號對面鐵皮屋,因向 吳秋煌 催討租金、電費未果,竟憤而向吳秋煌揚言「不搬離開,不讓你天天安寧,要殺你」等語,使吳秋煌心生畏懼,另向吳秋煌辱罵「幹你娘雞巴」等語,並持屋內塑膠水桶毆擊吳秋煌,造成吳秋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秋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紹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向吳秋煌拿房租、電費,遭吳秋煌無理質疑、拒絕,故要求吳秋煌搬離,另其僅於離開時在門外,因生氣而向外口出「幹你娘雞巴」等語,發洩情緒,復踹踢門旁水桶云云。經查,上揭遭被告恐嚇、辱罵及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吳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張錦綢 於偵查中所陳被告向告訴人口出「你給我搬走,不然我不給你好過」、「幹你娘雞巴」以及持水桶攻擊告訴人等語,以及證人 游盛雄 於偵查中所陳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被告持水桶攻擊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如果你不搬走,我就要你死」等語相符,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塑膠水桶受損照片5張以及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紹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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