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甲○○為 潘來榮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其父施行騷擾,視本院保護令規範於無物,並造成家庭成員之身心恐懼不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於偵訊中承諾如果再犯,願被判有期徒刑1年(見偵卷第16頁),顯有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唐明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