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果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張雅雰 ,向其佯稱其網路購物款項匯款錯誤,須重新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張雅雰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9時3分許及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梓郵局提款機,先後轉出新臺幣(下同)14,123元及10,802元(共計24,925元)存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因張雅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幫助犯之惡性較正犯為輕,犯罪所得亦較正犯為少,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