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務農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因犯盜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91年7月18日入監執行,95年10月3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依指揮書應至98年9月17日方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貪圖小利而犯罪之動機,選擇竊取之標的為關乎公共往來安全至為重要之水溝蓋,對於社會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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