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 王阿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慧珊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陳慧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萬7734元,且其對於訟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民國(下同)97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房屋照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97及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99年7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6至20頁);且,依聲請人上訴理由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於訟爭土地有無地上權存在,尚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得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無資力可支出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且提起上訴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蔡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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