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45號抗告人 黃川睿
程逸樺 陳桂慧 王佩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因抗告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6萬3,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意旨,似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1萬2,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4人=12,000元)云云。
三、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抗告人4人係就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即主觀訴之合併),應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後合併計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計算方式:165萬元×4人=66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