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娜
馬其清 馬初雄 馬敏輝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小馬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5,05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