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上訴人甲○○
號4樓之3(另案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例如依據證據法則具體指明原判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是)。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顯然無調查必要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原判決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等是),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十五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併科罰金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二十五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但上訴理由要旨僅謂:伊犯後已深感悔悟,立志重新做人,惟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難以令伊接受,請上級審法院重新從輕量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其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原判決既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自無再為實體調查審認之餘地。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述論斷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以令伊接受,請求本院發回原審重新從輕量刑云云,而為實體上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