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婿(即原告女兒 李蕙娟 之配偶),被告於民國96年間起因經營中古車買賣需資金週轉,而分別於96年10月2日、97年8月11日及9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及30萬元,合計借款430萬元。嗣被告先後於98年8月間某日、98年9月23日、99年2月12日及99年5月18日清償7萬元、10萬元、110萬元、103萬元,合計已清償230萬元,尚積欠200萬元未還,迭經原告催告仍未清償。又兩造間之借款雖未定清償期限,惟原告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後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自催告經過一個月後,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及存摺明細表影本1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200萬元未還,雖兩造間之借款未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後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於99年7月21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自99年8月21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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