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立選任辯護人郭寶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毅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陳毅立因慢性精神疾病以及其所造成之智能減低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第4行補充「 曾妙娟 所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屏安醫院101年7月4日屏安刑鑑字第(101)0505號精神鑑定報告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斧頭1支,係鐵製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偵卷所附照片3張存卷可按,且足砍斷鐵鍊,應至為堅硬、銳利,若持之對人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囑託屏東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是在意識清楚狀態下犯案,並可獨自完成整個犯案行為過程,且個案並非全然無法理解偷竊之意涵,然而,個案對於偷竊行為的理解僅侷限於拿取當時有人在屋內之物品,若拿取屋內沒人的物品則不屬於偷竊行為,故個案對於在本案中所竊取之物品所有權歸屬判斷力出現缺損,使其無法確實判斷其行為違法,而此判決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缺損,應是受其過去未能建立穩定價值觀,以及長期精神疾病處於不穩定狀態之交互影響所致。綜上所述,個案受慢性精神疾病以及其所造成之智能減低影響,使其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出現部分缺損情形,其減損程度未達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但應可符合同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1年
7月4日屏安刑鑑字第(101)0505號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攜帶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斧頭犯案,其行為危險性與一般普通竊盜罪有別,且遭竊之物原綁有鐵鍊,非輕意可取得之物,被告見狀竟仍執意使用斧頭竊取,犯罪情節較一般雖攜帶兇器惟並無持兇器犯案態樣更為嚴重,且並未實質賠償被害人無法使用告示牌之損害,有偵卷所附和解書在卷可證,雖其患有精神疾病,然本院已依法減輕其刑,減刑後之刑度與本案犯案各情而言,已難謂有何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殊值非難,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斧頭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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