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再者,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陳明抗告理由,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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