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及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二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五日),更犯藏匿人犯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嗣經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上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藏匿人犯二案件之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准所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所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係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易科罰金確定前,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原裁定不當,爰提起抗告云云。經查,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抗告人所為已符合上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至易科罰金僅為易刑執行規定,其易刑執行完畢者,視同原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仍不變更其原告刑之性質,抗告人尚有誤會,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