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使用,原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於92年4月25日提高為6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則依年利率18.2
5﹪固定計算並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按所貸額度應繳之最低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0年2月2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動用該卡向原告借款合計本金餘額尚欠599,367元,且自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99,367元、利息10,479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未為清償(計算明細詳如附表),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已聲請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已聲請與原告協商云云,惟兩造既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自仍有依約清償所欠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宜芳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
┌────────────────────────────────────┐│本金:新臺幣(下同)599,367元│├─┬──┬──────┬──────────┬───────┬─────┤││筆數│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金額││├──┼──────┼──────────┼───────┼─────┤│利│1│590,367元│自94年11月25日起│18.25%│590元│││││至同年月26日止││││├──┼──────┼──────────┼───────┼─────┤││2│598,367元│自94年11月27日起│同上│299元│││││至該日止│││││││││││├──┼──────┼──────────┼───────┼─────┤││3│599,367元│自94年11月28日起│同上│9,590元│││││至同年12月29日止│││││││││││├──┴──────┴──────────┴───────┴─────┤││合計上列未收利息:10,479元││├──┬──────┬──────────┬───────┬─────┤││延滯││││││息│期間│599,367元│自94年12月30日起至│20%││││利息││清償日止│││├─┴──┴──────┴──────────┴───────┴─────┤│帳務管理費: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