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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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八號抗告人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
二、本件抗告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74年度上更㈠字第75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抗告人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應予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㈡援第一審法院判處抗告人無罪之意旨, 李雲霞 明知已同意借款人即抗告人更改延期,故意偽造沒同意之文書,非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無罪;抗告人主張李雲霞提出告訴之證物係偽造變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及第171條第1項之罪。㈢抗告人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之甲存支票向李雲霞借款,有付3分利息,因該證據有偽造變造,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及第344條第1項之罪。㈣承辦高雄地檢署73年度偵字第7976號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承辦74年度上更㈠字第757號案件之法官,明知抗告人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涉有濫權追訴處罰罪,聲請准予定期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4年度上更㈠字第75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判決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業於79年5月成立,原裁定法院之管轄區域因而變更,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時,即應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原裁定法院就之已無管轄權。認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再審,其程式即屬違法,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主張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等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洵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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