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上訴人 劉義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劉義松有其事實欄一之㈡(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五編號㈣至㈧)部分所載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四罪(即附表五編號㈣至㈦部分),及論以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即附表五編號㈧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二月、三月、三月(均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對於上揭五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述五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具有塑膠袋抽袋技術,為 李榮洲 延攬受僱擔任技術指導。本件係李榮洲個人行為,所得不法利益亦由其獨攬,伊全然不知內情,原判決僅以伊受僱於李榮洲,遽論以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自屬不當云云。惟其僅泛言謂原判決對其論罪不當,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對於上揭五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重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㈣至㈦部分),原判決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罪,該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前述輕罪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回。至事實欄一之㈠(即附表五編號㈠至㈢)部分,第一審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以幫助逃漏稅捐共三罪,原審遞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就此三罪部分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雖併對上述三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開部分業經原審依法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附卷可稽,該三罪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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