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
原告 吳順良
被告 杜雪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竹北社區大學民國105年9月向被告承租新竹縣○○市○○○街○段00號4樓開設古箏班,但因原告受不了古箏班發出的噪音,110年曾向反映竹北社區大學,主任同意古箏班移往他處上課,此舉引發被告不滿,在110年12月25日、26日晚上9時40分許故意藉由開啟鐵捲門引發之尖銳聲,將原告從睡夢中吵醒,其後被告成立古箏工作室更是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原告為此向警方報案,但被告卻也反過來宣稱原告有藉端滋擾之不法行為,所幸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秩字第8號裁定不罰,而還給原告清白,因此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程序部分,原告先前對被告因為同一案件多次求償,有濫訴之嫌,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已對此有確定判決,原告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實體部分,被告否認有產生噪音,反倒是原告一直再浪費公家資源,叫警察、按電鈴、提告,故被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主張原告多次就相同爭議對伊提告云云各語,然考量原告係慮及其民法上權利遭受侵害而提出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本件爭議可輕易判斷釐清,為免僅就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為調查裁罰,反而進一步造成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就此部分調查並對原告裁罰。
四、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係就被告是否長期自105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止計80個月期間,在新竹縣○○市○○○街○段00號建物製造噪音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不受噪音侵犯、居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793條進行論斷(見本院卷第34頁判決正本),但原告於本件訴訟係認為被告宣稱原告有藉端滋擾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秩字第8號裁定不罰,因而主張遭到被告誣告云云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13頁起訴狀),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無關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可言。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為鄰居關係,屢經噪音問題迭生糾紛,被告本其主觀認知報警,經警方認為有被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乙情,經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秩字第8號裁定不罰(見調字卷第25~27頁原證4),由於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尚難單憑事後法院認定結果,遽行推論係誣告他人犯罪,遑論原告又未提出被告有何遭檢察官起訴誣告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客觀證據,故不能驟認被告有何原告指摘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是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應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