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О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不詳名稱加油站,拾得丁○○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侵占入己後(此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明知自己所使用但車主係登記為其妻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0部,實際上並無移轉為丁○○所有之事實,其為冒用丁○○名義將前開機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隨即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不詳刻印店,利用該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丁○○之印章一枚後,連同前述所侵占之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均交付與不知情之監理代辦業者 徐深洇 ,委託徐深洇代辦前開機車移轉登記事宜,而利用不知情之徐深洇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持前述偽造之丁○○印章一枚蓋用及在其上簽寫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丁○○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以偽造該表明係丁○○本人同意受讓為前開機車車主而申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一份,不知情之丙○○再持此偽造之登記書併同前述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以通信方式交付不知情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使監理所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已屬公文書之該登記書下方審核欄登記為審核合格,及據以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機車車籍資料電磁紀錄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丁○○接獲臺中區監理所換發行車執照之通知,察覺有異而向臺中區監理所陳明後,經臺中區監理所再函請臺中縣警察局查明,始循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但其未曾受讓或同意以其名義將前開機車移轉登記為其本人所有等情,則被告供承僅拾得被害人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事,即有可能,且核與證人徐深洇於警詢時陳述被告僅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節亦相若;加以,被告於前述機車移轉登記為被害人丁○○所有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八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與研究路口附近,曾因騎乘前開機車卻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為警舉發交通違規,並由被告本人在警員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簽署被告之姓名一事,復經被告所自承無訛,且該簽名字跡以肉眼亦可辨識與被告前於警詢筆錄中之簽名應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亦有該通知聯影本一紙及警詢筆錄附卷可資參照,亦可見被告確有實際上仍自己使用前開機車,卻冒用丁○○名義辦理前開機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徐深洇之陳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文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車籍查詢表、丁○○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刑法第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或制作於同一之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O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申辦人填寫相關過戶資料提出申請後,經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於審核欄內核章,以示申請人業已完成過戶登記之意,是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於申請人在申請人欄簽名蓋章填寫後,雖尚屬私文書之性質,然經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而經承辦人員於審核欄內核章後,則兼具公文書之性質。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第十五章及該章以外之罪,亦同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已有明文,則監理機關將各該車籍資料輸入於電腦,據以作為後續各該資料使用電腦查詢時所用,此所製成之電磁紀錄,亦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印文而冒名將前開機車移轉登記為丁○○所有,偽造表示被害人丁○○同意受讓為該機車車主之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並行使之,致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如前述已兼具公文書性質之該登記書下方審核欄登記為審核合格,及據以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屬準公文書之機車車籍資料電磁紀錄中,既有使他人及監理機關均誤認該機車以為被害人丁○○所有之情形,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章一枚,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為,另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印文,而偽造該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加以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則係利用不知情之監理代辦業者徐深洇所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屬私文書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據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以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丁○○所有印章行為之部分,如前述被告係偽造被害人丁○○印章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為冒用丁○○名義辦理機車移轉登記,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彼此有原因、結果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惟此與起訴部分因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就被告使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部分,僅說明係登載在機車車籍資料表,未詳細說明該車籍資料經登錄於電腦而為電磁紀錄者,應屬前述準文書之性質,亦未就所述車籍資料尚包括登載於前述兼具公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下方審核欄之部分,顯有疏漏,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後,迄為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罪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示懲儆。至於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雖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縣沙鹿鎮某不詳名稱加油站,拾得丁○○所有而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紙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以侵占入己,而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犯行之部分,迄八十九年底其追訴權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此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應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復未據之起訴,本院自無從置論,併此敘明。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七號移送併辦者,係以被告另有與其女 紀美芬 以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紀美芬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前數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路某不知名刻印店偽刻「戊○○」之印章後,被告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許,與紀美芬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聯營當鋪,由被告在外等候,紀美芬則入內以侵占所得之戊○○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向 紀莉菁 偽稱係被告之朋友之老婆欲購買機車,而欲向聯營當舖購買機車乙輛,紀莉菁不疑有他,遂將 江宜珊 所典當予聯營當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以二萬七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紀美芬。當天中午,紀莉菁即持紀美芬所提供之上開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獨自前往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戊○○之姓名並蓋用戊○○之印章,將上開機車過戶在戊○○之名下,使不知情之台北區監理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紀莉菁辦畢上開手續後,紀美芬與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許,再前往上開當舖,由紀美芬向紀莉菁取回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與被告一起離開。因紀莉菁要求紀美芬必須協同戊○○本人共同前往當舖簽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始可將上開機車騎走,因紀美芬與被告無法協同戊○○本人到場簽名,致該部機車一直放置在聯營當舖之倉庫內,因認被告此偽造文書行為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然而,訊據被告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並辯稱:上開行為係伊女兒紀美芬所為,完全不知情等語,且觀諸此與被告本案論罪科刑行為之時間已相隔達三年餘,此併辦部分且係其女兒欲購買機車而為前述行為,亦與本案犯罪情節有別,尚難認二者間有何堪認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可言,是本院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O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沒收法條│├──┼─────────────────┼──────────────┤│一│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八十│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八年九月八日由甲○○過戶與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丁○○」署押、印文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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