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羿 姮即 黃翠姮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羿姮即黃翠姮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羿姮即黃翠姮以其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無法清償,於聲請更生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更生之調解,於民國108年8月7日調解期日因債權人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及期貨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對於「非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自無待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債權人,非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例151條第1項規定協商前置主義之適用。是本院查核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西元2009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而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本院暫以2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健保費675元、勞保費1,410元、職業工會會費100元、手機費699元、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1,000元,共計13,384元,另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9,156元(9,578元2)。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3,384元,未逾上開標準,應認屬當。另聲請人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9,156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2名子女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26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桃園市
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494元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負擔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之數額即24,987元(計算式:14,578元×1.22-5,000元×
2=24,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必要。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2,540元(計算式:13,384元+19,156元=32,540元)。
五、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4,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2,54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