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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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可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可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貳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壹玖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就被告許可芸前科之記載,應予更正補充為「許可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同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所更正補充之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間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104年間經本院以103年易字第5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4年間以104年聲字第2914號裁定就前開2竊盜案件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19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0.001公克,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