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藍獲鉅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8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6月27
日最後繳款1,061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3年3月25日止,共
計積欠252,34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7,001元及利息部分為
105,341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
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