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1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營偵字第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伍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顏錦逢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八十一鄰一樓巨蛋超商店內,設置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四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四台。乙○○再與 吳賴太蕋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由乙○○提供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一台,設置在吳賴太蕋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之「黑松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一台。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上開電子機具經過經濟部審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只是投幣後可以選購物品的遊戲機,依據經濟部89年5月24日經(八九)商字第89209331號、91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及「神秘的魔法石」非屬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觀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雖提出經濟部89年5月24日經(八九)商字第89209331號、91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102209240號函,認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
然經本院再向經濟部函查結果,前開機具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設若具有積、押分功能,則仍屬電子遊戲機範疇,此有經濟部94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9402070400號函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勘驗前開機具結果,「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之操作方式為:投一百元得一千分,出現九宮格畫面,押分後九宮格畫面開始跳動,如押中(畫面連成一線時)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神秘的魔法石」的操作方式為:投十元得十分,以機械方式拉彈簧桿撞擊操縱鋼珠發射,依鋼珠掉落位置,機具畫面會出現十六宮格,分數連線,把玩者可依分數呈現三連線、四連線..
.,得到不同的倍數之分數,所得分數可繼續把玩電子機具,直至分數押完,可以只玩電子機具而不購物,只玩電子機具時,可以投幣十元後押分,而不能購物。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亦與證人 羅凱尹 即巨蛋超商晚班員工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足見前開電子機具顯具有積、押分功能,而仍屬電子遊戲機。
(三)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部分,共同被告吳賴太蕋即黑松檳榔攤之經營者於警詢時陳稱其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象神電子遊戲機」放置在檳榔攤旁係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用,為被告乙○○所有。證人 李繼雲 即查獲當天在場把玩「象神電子遊戲機」之客人,於警詢時亦供稱,「象神電子遊戲機」的玩法係將十元投入,即可在遊戲機的按鍵任選押注,若押中,則可添加一至二十五等分數,若未押中,所押注之分數,則自動扣除。亦足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顯具有積、押分功能,而仍屬電子遊戲機。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前開電子遊戲機照片共九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與吳賴太蕋於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在吳賴太蕋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黑松檳榔攤」內,由乙○○提供「象神電子遊戲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在巨蛋超商及黑松檳榔攤設置電子遊戲機等二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被告在黑松檳榔攤設置如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尚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五台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本案在乙○○所經營之前開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八十一鄰一樓巨蛋超商店內所查獲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機具亦屬於電子遊戲機,認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等語。訊之被告則否認上開機具為電子遊戲機,辯稱:上開機具係經過經濟部審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只是投幣後可以選購物品的遊戲機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機具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93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124250號函可稽。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勘驗結果,其操作方式係投幣後按A按鈕,則掉下A桿子禮物,按B按鈕,則掉下B桿子禮物,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亦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子機具並不具有積、押分功能,應認為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與吳賴太蕋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九十四年三月間起,由乙○○提供電子遊戲機具,在吳賴太蕋所經營位於臺南縣○○鎮○○路「黑松檳榔攤」內,設置除前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外,尚有劍龍、金象賽馬會電子遊戲機各一台,認被告此部分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等語。惟查:被告與吳賴太蕋於警詢中皆供稱,僅有象神電子遊戲機一台屬於被告乙○○所有,其餘二台電子遊戲機係屬吳賴太蕋所有;共同被告吳賴太蕋於警訊中並供稱前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已放置約六十日,劍龍、金象賽馬會電子遊戲機則只放置四日。亦即,劍龍、金象賽馬會電子遊戲機係在被告設置前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後始設置,且甫設置四日即為警查獲。本件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前開劍龍、金象賽馬會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所設置或被告與吳賴太蕋之犯意聯絡範圍及於前開劍龍、金象賽馬會電子遊戲機之設置。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此部分無從認定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機具名稱│數量│備註│├──┼───────────┼──┼────────┤│1│神秘的魔法石禮品販賣機│二台││├──┼───────────┼──┼────────┤│2│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二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動販賣機││書記載為「水果盤│││││」│├──┼───────────┼──┼────────┤│3│星座物語禮品販賣機│一台│非屬電子遊戲機│├──┼───────────┼──┼────────┤│4│象神│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