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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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 律師再審被告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93年訴字第1045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10第號土地為其所有,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二層樓房住宅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興建牌樓面積0.6平方公尺,C部分興建樹圃面積4平方公尺,而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再審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之權源,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因無具體證據故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未逾五年者,自知悉時起30日內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3項亦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於民國94年5月初在信徒 蔡景華 家中尋獲「池府千歲略歷暨乙○○沿革」之小冊,上開書證第六頁載有「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三日 李吉 對正心社 陳焜 陳懋 買廟對面土地拾陸坪寄附池王爺廟前兩邊榕樹臺路中貳臺移轉過溝。」,依據上開文字,應是民國36年9月3日由李吉出資向正心社神明會陳焜、陳懋購買廟前對面之土地16坪,捐贈予池王爺廟(乙○○主祀池府千歲王爺),因而將廟前兩邊榕樹臺在道路中間二臺,遷移到水溝對岸李吉所捐贈之土地。而乙○○之正前方確有水溝,現○○○區○住段○○段370之2號土地,早年榕樹臺二臺是在同小段373號土地上,因李吉向再審被告購得系爭土地後,榕樹臺才移到水溝另一側,其中一臺適在系爭土地上,嗣再審原告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樓房及牌樓,又系爭土地面積為53平方公尺即16坪,而民國36年間正心社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焜,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見上開書證可以證明系爭土地因李吉購買並捐贈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再審原告於94年5月初發現上開證物,係前確定判決所未斟酌,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於知悉時起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池府千歲略歷暨乙○○沿革一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貳、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係再審被告之前管理人陳懋曾向再審原告借錢,始將系爭土地交由再審原告管理,現又空言所謂李吉向陳焜、陳懋購買系爭土地贈與再審原告,已屬矛盾,不足採信。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證,係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書證所謂樂捐芳名,只記載 李吉樂 捐十萬元或三千萬元,及石碑一座而已,並李吉另捐土地十六坪之記載,且上開捐助芳名之記載係在民國38年或62年,而特別詳記所謂李吉向正心社陳焜、陳懋買系爭土地卻詳載為36年9月3日,並將樂捐,寫成「寄附」,亦有不符。再者,如確有李吉向再審被告價購而轉贈再審原告,何以所有權未移轉登記為李吉其人或再審原告所有。
(三)李吉於73年間竟自稱為正心社神明會管理人,行文台南市政府,誤致台南市政府於73年2月19日隨之復函誤稱李吉為正心社神明會管理人,且當時李吉在上開致台南市政府之函文,並無隻字提起購買正心社16坪土地轉捐再審原告之事實,反而自稱為正心社之管理人,其間矛盾,更足佐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實。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小段10第號土地為其所有,再審原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在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二層樓房住宅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興建牌樓面積0.6平方公尺,C部分興建樹圃面積4平方公尺,而訴請拆屋還地,因再審原告無證據證明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而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94年5月初在信徒家中尋獲「池府千歲略歷暨乙○○沿革」小冊,依上開書證第六頁之記載及土地現況相互核對觀之,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由再審原告之前主任委員李吉向再審被告之原管理人購買捐贈給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為此爰於知悉再審理由之時起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乙○○沿革小冊,係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上開書證之記載亦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不符,原確定判決即使斟酌該證物,亦不可能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顯不足採,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審中已原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再審被告之前管理人陳懋向再審原告借錢而將系爭土地交付再審原告管理,現又主張係再審原告前主任委員向再審被告前管理人陳焜、陳懋購買捐贈與再審被告使用,惟均無法舉證證明之,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仍空言主張有占用之合法權源,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再審原告則係同段13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竟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興建房屋,而訴請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經原審囑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再審原告所興建之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之二層住宅、編號B所示之牌樓及C部分之樹圃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因再審原告就其所辯「正心社之管理人陳懋曾向乙○○借錢,將系爭土地交由其管理」乙事並無證據以為憑證,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平分公尺之二層樓房,B部分面積零點六平方公尺之牌樓,C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樹圃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因再審被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業於94年4月18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94年5月初尋獲載有系爭土地已由再審被告之前管理人出售與再審原告之主任委員之乙○○沿革小冊,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94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文書資料上印製之製作日期為62年8月15日,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該證物供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4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該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等語,堪以採信,而再審原告知悉前開再審理由之時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相距亦未逾三十日,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乙○○沿革小冊,係屬在本院前93年度訴字第1045號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又再審原告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證物,故前審並未斟酌該證物乙節,已詳如前述,惟查:
(一)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乙○○沿革小冊為私文書,再審被告對其真正既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證其為真正,惟再審原告既無法說明上開沿革小冊係由何人所製作,自無法舉證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縱認上開私文書確為真正,惟上開沿革小冊亦係再審原告之信徒所單方製作,並無再審被告之前管理人之簽名,自不能徒以上開記載證明有買賣之事實存在,仍應由再審原告就上開買賣及捐贈之事實另行提出證據証明上開記載內容之真正,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買賣之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依再審原告所單方製作之沿革小冊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再審原告之前主任委員向再審被告之前管理人購買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乙○○沿革小冊,縱使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取得較前訴訟(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45號)之判決結果更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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