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交上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胡俊宏(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矢口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下同)罰金2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被告因工作勞累、感冒不適,因而駕駛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經員警要求自行駕車前往派出所實施酒測時,被告即告知員警其未飲酒,但有服用感冒藥及感冒糖漿,而承辦員警雖出示酒測器合格證明,然未告知得請求漱口之相關權益及酒測流程,其後被告對酒測結果表示不服,其他員警亦表示被告身上沒有酒味,然承辦員警以話術哄騙被告在酒精測試紀錄表上簽名,並未告知被告可拒絕並記明事由。又依規定實施酒測應全程連續錄影,才能事後檢視酒測當時是否有受到干擾而影響酒測數值之正確性,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本件被告自始即爭執酒測之程序,惟員警因故意或疏失,未保留有爭議之密錄器檔案,或自始即未錄影、或未遵循全程連續錄影之要求,其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自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作為證據,自無從執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論據。
㈡被告於案發後測得酒測值為0.61mg/L,依一般人體吐氣酒精
代謝率計算,可推估被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66-0.81mg/L,倘被告酒精濃度高達上開數值,外觀上應顯而易見,然員警竟會請一名明顯醉酒、行為控制能力下降之人自行駕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員警之筆錄亦僅記載測出駕駛有酒精反應,並未有記載被告有「渾身酒氣、步履不穩、臉色紅潤」等明顯飲酒徵兆之描述,此部分顯與常理有悖,足證上開酒測值顯不可採。㈢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覆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所服用之
「藥物」及「一般版友 露安 液」均不含酒精成分,然被告將上開藥物及一般友露安液「併服」,是否會產生酒精成分,進而影響酒測值仍有可疑,原審判決逕以二者「分別」不含酒精成分,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顯為速斷。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僅有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應不得作為被告加重其刑之基礎。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實屬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 許至良 、 林東賢 於警詢時之證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
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如距離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應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等規定,核其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故若受測者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⒉查員警 陳立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沒有到車禍現場,
我是在派出所看到被告,被告過來製作筆錄。酒測是另一個同事做的,但是被告在做酒測時,全程我都有在旁邊看。當時是在派出所值班,所以我沒有攜帶密錄器,也沒有開啟密錄器。因為被告身上有其他味道,所以聞不出來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是由證人陳立偉之證述可知,員警對被告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時,實施檢測過程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影。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依證人陳立偉上開證述情節,本案並非於員警穿著配戴密錄器完整裝備之外勤場合對被告進行酒測,而係在派出所對被告進行酒測,故證人陳立偉沒有開啟密錄器。然縱於取證過程有漏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疏失,依上開過程,尚難認員警係出於故意違背上開規定。況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車輛,對公眾往來亦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卷內證據已足確保實施酒測之程序合法及酒精測定值之正確性,自不得僅因員警實施檢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即遽認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證據能力。
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員警未告知得請求漱口即進行酒測,顯違
反上開規定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喝酒等語(見偵2556卷第17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告知員警並無喝酒,即與上開規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之文義不同。在遇有受測者告知飲酒但不告知結束時間時,因不明其結束時間,自應告知得以漱口,以免獲致不正確之結果,但受測者即被告既表示沒有飲酒,自當迅速進行酒測釐清事實,實無需要求警員告知可於漱口達15分鐘後進行酒測,故縱認員警未告知被告可於漱口達15分鐘後進行酒測,並未違反上開程序規定,益徵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是本件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難認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從而,本件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所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⒋被告辯稱:員警當時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筆錄上亦
未記載被告有「渾身酒氣、步履不穩、臉色紅潤」飲酒徵兆之描述,上開酒測值顯有可疑云云,然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未必均以氣味、行為及容貌外觀顯現於外。但被告既已因飲酒影響其判斷,於查獲前發生追撞事故,自可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大受影響,尚難以被告當時並未有渾身酒氣、步履不穩、臉色紅潤等徵兆,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其於案發前一併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及非加強
液之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1年12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下班後吃了感冒藥加上一整瓶感冒糖漿等語(見偵2556卷第1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11年12月12日晚上8時許服用感冒藥,同日晚上9時許服用「風熱友」等語,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況上開藥物均不含酒精成分,業經原判決論述甚明,自無可能因服用上開藥物造成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之結果。
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證據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不予爭執。從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又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並提出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詳見起訴書所載),復於原審112年10月5日審理期日公訴蒞庭時主張:被告先前酒醉駕車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徒刑完畢,仍然不知道酒後駕車之嚴重性,而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顧,仍然否認有在駕車前飲用酒類之情形,而把酒測值推給感冒糖漿‧‧‧被告犯罪後態度相當輕佻、惡劣,請鈞院適用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等情,並陳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是被告上訴主張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⒎至被告聲請調閱111年12月13日上午8時20分至8時30分新莊分
局福營派出所之監視器、請求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告所服用之藥品與一般版友露安液併服,是否會產生酒精成分?是否可能會於2小時後產生酒測值?有無其他可能之影響因素?欲證明本案酒測程序違反規定,被告並無酒後駕車等情,然證人陳立偉於本院審理時就執行本案酒測之過程,均已證述詳盡,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葉乃瑋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胡俊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40分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堤外道路環漢路1段及環保公園二籃球場斜前方之亭三重環保二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住處,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許至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林東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胡俊宏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12日中午駕車前往嘉義工作,並於同日22時許駕車送貨返回新北市,嗣於111年12月13日6時40分許,自上開停車場,欲駕車返回住處,我於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都在工作,並未飲酒,不知為何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我有要求員警重測,然遭員警拒絕;我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有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1包,並於同日21時許服用1瓶非加強液之友露安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 許志良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後,許志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方林東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至18頁;交易卷第128頁),且據證人許至良、林東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7至5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可徵被告於於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前即與許至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確有飲用酒類。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廠牌SUNHOUSE、型號AC8
0、儀器編號為0000000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施檢測之酒精測試器,仍於儀器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係屬檢定合格功能正常之酒測儀器。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酌以上開細則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而來,係屬於員警執法所據之程序法規命令,且無論員警或受測民眾同應遵守。而由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歸零:0.00mg/L08:23」、「測定值:0.61mg/L08:24」以觀(見偵卷第33頁),可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對被告進行測試後,該儀器正常運作判讀數值,未見該酒測器顯示異常,則員警本於上開細則規定,本不得無故任意對被告實施第二次檢測,始為合法,被告自不得以員警未對其實施第二次酒測為由,指摘本件酒測過程有瑕疵。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有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
藥1包云云,並提出 志明 診所開立之健保藥品明細為憑(見偵卷第65頁),惟本院將上開藥品明細送請志明診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該等藥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有無可能於2小時後產生酒測值每公升0.61毫克之結果,經志明診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俱函覆略以:「志明診所開立之藥物並無酒精成分,因此所詢酒測值與上述藥物無關」等情,此有志明診所之回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59160號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91頁、第93頁),是被告縱有服用前開藥物,亦無可能使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甚明。
⒊被告另抗辯其於同日21時許服用1瓶非加強液之友露安感冒糖
漿云云,惟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未含酒精成分乙節,有「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產品仿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8頁、第69至71頁),是以被告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亦無致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 林信洲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飲酒,惟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2月12日中午與林信洲駕車前往嘉義工作,嗣於同日22時許,駕車搭載林信洲北上沿路送貨,於同年月13日某時抵至上開停車場後,林信洲隨即離去,是以,林信洲既於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即已先行離開,未全程與被告同行,自無從證明被告在林信洲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離開停車場後,迄至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確未飲酒,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1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揭成立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29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