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第21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為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126號卷第108頁、第392號卷第168頁),且均經採集尿液送驗,附表編號1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表編號2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
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1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39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12年6月5日至113年12月4日止、112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能依規定至指定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均合法送達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第39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72號、第772號處分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0號、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26號卷第129至144頁,第392號卷第187至202頁,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卷第57至59頁,第61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至45頁)。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既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表】(時間均為民國)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種類證據1112年1月7日22時許,在其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126卷第11至12頁)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月30日慈大藥字第OOOOOOOOOO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毒偵126卷第7至9頁)2112年4月26日10時許,在其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392卷第130頁)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毒偵392卷第128至129頁)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1120504005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毒偵392卷第125至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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