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誌賢男(民國67年11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256728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建興街35號2樓之1(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誌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明傑 (另行拘提、通緝)、顏誌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縣〇〇鄉〇〇〇街000巷00號至00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工 黃惠隆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誌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員工黃惠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資料、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誌賢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顏誌賢與同案被告吳明傑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顏誌賢係受同案被告吳明傑所託前往同案被告吳明傑所指定之地點幫忙,被告顏誌賢在現場將同案被告吳明傑所剪下之電纜線捲收約10分鐘後,即覺不妥而自行離去,此業據同案被告吳明傑於警詢供述綦詳(警卷第13頁),是被告顏誌賢雖有與同案被告吳明傑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將同案被告吳明傑所剪下之電纜線捲收在袋子中,已將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情即與同案被告吳明傑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應構成竊盜既遂,然因被告顏誌賢自覺不妥而先行離去,且未收受同案被告吳明傑所給予之任何好處或利益,且亦無持之任何兇器,而本案所涉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評量被告顏誌賢上開犯案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顏誌賢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顏誌賢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徒刑至109年7月30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顏誌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重其刑,雖本案被告顏誌賢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酌被告顏誌賢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
誌賢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非佳,然尚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被告顏誌賢正當青壯年,應有理性明辨是非之能力,明知同案被告吳明傑為竊盜行為,卻仍與同案被告吳明傑共同為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致共同而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損及台電公司之財產,影響台電公司供電品質及居民用電需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離婚、從事油漆工作,日薪不到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資料被告顏誌賢尚無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顏誌賢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