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胡俊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40分許,自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堤外道路環漢路1段及環保公園二籃球場斜前方之亭三重環保二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3段與瓊林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許至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追撞前方由 林東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胡俊宏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12日中午駕車前往嘉義工作,並於同日22時許駕車送貨返回新北市,嗣於111年12月13日6時40分許,自上開停車場,欲駕車返回住處,我於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都在工作,並未飲酒,不知為何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我有要求員警重測,然遭員警拒絕;我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有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藥1包,並於同日21時許服用1瓶非加強液之 友露安 感冒糖漿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 許志良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後,許志良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追撞前方林東賢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8時24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6至18頁;交易卷第128頁),且據證人許至良、林東賢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7至59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可徵被告於於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前即與許至良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確有飲用酒類。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廠牌SUNHOUSE、型號AC8
0、儀器編號為B200683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該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員警對被告實施檢測之酒精測試器,仍於儀器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係屬檢定合格功能正常之酒測儀器。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酌以上開細則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而來,係屬於員警執法所據之程序法規命令,且無論員警或受測民眾同應遵守。而由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歸零:0.00mg/L08:23」、「測定值:0.61mg/L08:24」以觀(見偵卷第33頁),可證本案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對被告進行測試後,該儀器正常運作判讀數值,未見該酒測器顯示異常,則員警本於上開細則規定,本不得無故任意對被告實施第二次檢測,始為合法,被告自不得以員警未對其實施第二次酒測為由,指摘本件酒測過程有瑕疵。⒉被告雖抗辯其於111年12月12日20時許有服用診所開立之感冒
藥1包云云,並提出 志明 診所開立之健保藥品明細為憑(見偵卷第65頁),惟本院將上開藥品明細送請志明診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該等藥物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服用該等藥物後,有無可能於2小時後產生酒測值每公升0.61毫克之結果,經志明診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俱函覆略以:「志明診所開立之藥物並無酒精成分,因此所詢酒測值與上述藥物無關」等情,此有志明診所之回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59160號函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91頁、第93頁),是被告縱有服用前開藥物,亦無可能使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甚明。
⒊被告另抗辯其於同日21時許服用1瓶非加強液之友露安感冒糖
漿云云,惟產品「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未含酒精成分乙節,有「大裕三支雨傘標友露安液」產品仿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8頁、第69至71頁),是以被告服用友露安感冒糖漿,亦無致其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 林信洲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於111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並未飲酒,惟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2月12日中午與林信洲駕車前往嘉義工作,嗣於同日22時許,駕車搭載林信洲北上沿路送貨,於同年月13日某時抵至上開停車場後,林信洲隨即離去,是以,林信洲既於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前之某時,即已先行離開,未全程與被告同行,自無從證明被告在林信洲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離開停車場後,迄至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7時30分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確未飲酒,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於111年6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前揭成立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29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