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餘重零點五五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劉正義無故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己
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5634公克,取樣0.0084公克,驗後餘重0.555公克,計算式:0.5634-0.0084=0.555),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至85頁);盛裝上開晶體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劉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16時40分許前之某時,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4日16時40分許,劉正義見警查訪,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棄置在○○○○○○○○公墓廢棄墓園內,在場之 魏誌君 見狀則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藏放在該地點沙發縫隙內,但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誌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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